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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
发布时间: 2017-04-14 11:24:15 来源:

  (2013年12月28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,2014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,2014年6月9日公布,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)

  第一条 为加强草原管理工作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》等法律、法规,结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(以下简称自治县)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

 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、保护、建设、利用和管理活动,应当遵守本条例。

  本条例所称草原,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。

 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。保障草原保护工作所需经费。

 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,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助做好相关工作。

  有草原的乡(镇)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、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。农林牧渔场、村民委员会对所使用的草原负有日常管护责任。乡(镇)、农林牧渔场、村(分场)可以根据需要设专职或兼职草原监督检查人员。

  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草原治安工作,协助草原主管部门做好草原监督管理。

  第五条 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。自治县境内面积较大的草原、公路两侧草原等具有重要生态、旅游价值的草原为基本草原,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基本草原保护区,制定管理办法,实施严格保护。

  第六条 自治县草原属于国家所有,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。使用草原应当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进行,并接受草原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。草原的使用者,应当履行保护、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。

  对草原应当建立详细档案,设立必要的界桩和标示牌,采取有效措施,加强保护。

  禁止擅自占用和使用草原的行为。将草原划转为非草原性质用地,必须依法进行审批。

  第七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、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,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,核发使用权证,确认使用权和使用范围。未确定使用权的草原,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保护管理。

  第八条 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(含沙化、盐碱化、退化等草原),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承包经营。草原经营承包权受法律保护,可以按照自愿、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。

  草原承包人违反承包合同进行经营的,发包方应当依法终止合同,及时收回草原。

 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草原建设,坚持谁建设、谁使用、谁受益的原则,鼓励集体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。

  自治县人民政府已经审批的草田轮作地、牛羊饲料地应当在承包期内完成还草。对种植人工饲草料地另行规定。

  第十条 自治县鼓励选育、引进、推广优良草品种。禁止以改良草原名义种植其他植物。

  第十一条 自治县根据草原生态状况实行禁牧、休牧、轮牧制度,积极推行舍饲圈养和围栏封育生产方式,保持草畜平衡。

  对沙化、盐碱化、退化、水土流失和鼠、虫害严重的草原除采取禁牧措施外,采取综合治理措施,恢复植被,改善生态功能。

  第十二条 因建设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,须经自治县草原主管部门同意、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,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等费用。

 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,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。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,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、构筑物;占用期满,用地单位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。

 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草原防火所需经费,完善防火、灭火设施,加强火情监测,全面做好草原防火工作。

  第十四条 自治县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强化措施加强草原法律法规宣传,严格草原执法,及时查处违法行为。

 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有关部门适时开展草原执法联合检查。

 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占用草原,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  第十六条 对非法开垦草原的,由自治县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,限期恢复植被,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,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;没有违法所得的,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;给草原所有者或使用者造成损失的,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

  第十七条 阻碍草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,由公安机关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的规定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 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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